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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家庭信托,反而被多征了$2,600万的巨额税款。这是怎么回事?

Updated: Jan 15, 2021

刘致屹,壹禾财富,2020-06-02


很多新移民澳洲的朋友,对澳洲不同的法律架构并不熟悉,如何能更好的管理在澳的资产也成为了很多朋友不得不面对的问题。

不少人都希望通过设立家庭信托(Family Discretionary Trust)来优化税务结构。


但是有时候对于辗转于中澳两地的人,使用了家庭信托架构不仅不能少交税,反而会多交。

最近,英国金融科技独角兽公司的创始人Lex Greensill,就因为家庭信托的结构漏洞被ATO收割了2,600万澳元的税款。





故事是这样的


事业丰收的企业家,为了少交税和资产保护设立了家庭信托

澳洲出生的Lex Greensill,本身是律师背景,在2011年移民英国,创立了供应链金融公司Greensill,目前估值60亿澳元。

2010年的时候,Lex Greensill在澳洲设立了家庭信托(Family Discretionary Trust), 这也是(Discretionary Trust)全权信托的一种,信托可以由受托人(Trustee)决定如何向信托的受益人(Beneficiary)分配收益。

由于澳洲的个人税收是阶梯上升的,个体收入越高,税收比例越高。因此很多高收入家庭都会利用家庭信托来更合理的分配收入,从而达到减少税金的目的。

Greensill家庭信托的受托人是在澳洲注册的PeterGreensill Family Co Pty Ltd,而Lex Greensill是信托的受益人之一。

信托持有的主要资产是澳洲注册的Greensill Capital Pty Ltd,这家公司又持有两家英国公司的股份,Greensill Capital Limited估值60亿澳元的供应链金融公司,和Greensill Capital management company Limited。见下图



上图:Greensill的家族信托


信托设立之后几年,2014年到2017年,出于业务方面考虑,Greensill决议出售部分信托资产,即出售澳大利亚控股公司Greensill Captial Pty Ltd的股份。

2014年到2017年,Greensill通过出售澳大利亚控股公司的股份获得了约6,000万澳元的资本利得收入。这6,000万澳元,在进入Greensill的家族信托后,被受托人全部分配给了Lex Greensill个人。

Greensill的逻辑是,由于Lex是非澳洲税务居民,Greensill Captial Pty Ltd持有的资产又都不在澳洲。


根据ITAA Sect 855.10即非澳大利亚税务居民,出售非澳大利亚应税资产,所获资本利得是不用向澳大利亚纳税的。


即非纳税居民+非应税资产=免资本利得税



上图:ITAA 1997, Sect 855.10 Commonwealth Consolidated Acts


Greensill因此认为信托的收益人LexGreensill是英国税收居民,即是澳大利亚的非税收居民。同时,出售的虽然是澳大利亚公司股份,但收益主要来自在英国运营的公司,并不属于澳大利亚法定的“应税财产”(taxable Australianproperty)。

(小知识:正常来说非税务居民一般只须在以下情况缴纳资本利得税(CGT):收益来自澳大利亚房地产(土地及建筑物)、矿业权或长期在澳大利亚运营的商业资产等。)


这也是为什么,Greensill会直接将6,000万全数作为信托收益分给了LexGreensill个人,而Lex也并未向澳大利亚缴纳任何利得税的原因。


结果事情到了2019年,剧情反转了。


ATO突然发来$2,600万澳元的巨额税单

澳洲税务局ATO要求信托的受托人对$6,000万澳元的资本利得收入,补缴税款$2,600万。之后,Greensill上诉法庭,但法院最终支持了ATO的征税决定。(判决书[2020] FCA 559)。



上图:判决释义


法院认为,Greensill案件,并不适用澳大利亚ITAA 1997 Section 855.10中的条款。因为法院认为所谓 “来自资本利得税事件”(from a CGT event)是在家庭信托层级发生的。因此裁定Lex Greensill的收入不属于资本利得,而是属于受益人从信托分配所得,应按照受益人本身的税率纳税。

按非居民纳税人税率看,Lex Greensill 6,000万的信托收益则应补缴约2,600万元的税款。


上图:澳大利亚非税务居民个税税率


ATO加强税务审查,从Greensill案件中我们能学到什么?


在法院对Greensill案件裁决应纳税后,其实是澳洲税局ATO对家庭信托结构发起的新的一轮挑战和对通过家庭信托架构避税方式的又一轮收紧。也给很多辗转中澳两地的中国人敲响了警钟,尽管很多人仍然认为Greensill的判决是不公平的,但是这个案件也从侧面说明了,设立家庭信托有时候并不能帮助我们更合理的优化税务结构。我们还是需要根据个人需求制定更有效的策略。

以Greensill的案件为例。在以下几种情况下,他是可以免于缴纳个人所得税的。

1、通过Lex Greensill个人直接持有公司股份。

如果不经过家庭信托,而是由个人直接持有澳洲控股公司的股份。那么在出售时,根据Section 855.10, Lex是符合“非居民个人+出售非澳大利亚应税资产”,是不用缴纳资本利得税的。


2、如果使用的不是家庭信托(Family Discretionary Trust),而是固定单位信托(Fixed Unit Trust) 额外的赋税也是可以避免的。

该案中最跟本的争议在于资本利得的税务主体是家庭信托,在section 855.10下并没有很好的覆盖家庭信托架构,但却有明确指出“通过固定信托+出售非澳大利亚应税资产”,是不用缴纳资本利得税的。当然固定信托对信托收益的分配也会造成限制,这也是为什么更多的人在使用家庭信托,而不是固定信托。


上图:ITAA 1997, SECTION 855.10

3、当然Greensill如果不是在澳洲设立的信托,以海外的结构持有公司股份,那么ATO也是不能强行征税的。

这个案件里最关键的一点就是法官裁定,“来自资本利得税事件”(from a CGT event)是在家庭信托层级发生的。而家庭信托是澳洲的纳税主体,而通过家庭信托分配的收入是需要在澳洲交税的。如果由海外主体持有澳洲公司股份,而澳洲公司所有收益又源于海外所得,那么根据Section855.10,非税务居民的资本利得,也是不用向澳大利亚纳税的。

结语

这个案件最后的裁决其实并不意外,ATO在过去几年里一直在不断的加强税务的审计工作,也在不断的封堵不同的避税方式。这次Greensill只能说是正好撞倒了枪口上,这个事件也侧面说明了提前获取税务意见的价值。

澳洲和中国的法律体系是不一样的,澳洲的法律体系是普通法(Common Law),及不成文的法律,很多裁决都是根据法官的个人判断和对普通法的理解,已经过往的判罚(Case Law)所决定的。这也造成了在澳洲很多事都是有争论的余地的,也就是我们说的灰色地带。这也造成了一些税务问题上的难题,一般在遇到复杂税务问题的情况下,最好的办法是提前通过会计师获取澳洲税务局ATO的裁决,这样就能避免Greensill类似事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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